二、應如何判斷特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擬答】:


(一)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成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 此種行政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可析述為:行政處分係

      (1) 公權力之行為   (2) 行政機關之行為  (3) 具法律效果之行為  (4) 外部行為   (5) 個別性行政行為   (6)單方性行政行為。以下分述之。

1. 公權力之行為

    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國家行為」之稱,所謂「法律行為」原係指以意思表視為要素之民法上法律行為而言。否則即為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

    換言之,行政處分原意即係國家在「公法上的意思表示」 所謂「公權力」,主要是在強調構成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不同於行政機關居於私人地位所為之表意行為。

    典型的公權力行使乃源於統治行為,表現為命令與服從關係,此部分必須透過公法事件與私法事件之區芬理論,即實質主體說加以判斷。


2. 行政機關之行為

    此所謂行政機關並非指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而指凡實質上能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之組織體,如:司法、立法機關中之行政部門、考試院等,與組織法上行政機關之意義不同。

    行政程序法§2Ⅱ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即係本此意指。


3. 具法律效果之行為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主要特徵在於具有「規範(規制)作用」。所謂「規範(規制)」意指行政機關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

    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措施」則係指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至於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認定,而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為何,並非所問。

    舉凡文書、標誌、符號、口頭、手勢或默示等方式,凡具有規制作用者,均可視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其效果

    行政處分的法效性要素主要係為了與公法上的事實行為相區別。


4. 外部行為

    發生法律上效果固屬行政處分重要特徵之一,惟此種效力尚須「直接對外發生」,始足當之。亦即,行政處分係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特定規制措施必須超出行政內部對外部之人民及其他組織體設定權利或義務,始為行政處分。

    例如,行政機關以其名義製作「通知書」,載明應繳納違規罰款之數額、方式及於其處罰之金額,通知違章行為人;

    或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役及應服何種兵役,作成之「兵役體位判定」等,均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5. 個別性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以規範「具體事項」「特定相對人」為原則,此項特徵係用以區別規範「抽象事件」與「一般相對人」之法規命令

    其區別標準乃在於:以行政行為「發布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受規範之人及受規範之生活事實之範圍而定。

    於斯可知,就事件而言,行政處分乃是對具體案件之規制;法規命令係對抽象案件為規範。對相對人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而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 行政處分之概念原本僅及於一次具體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對於某些事實具體,但可能有不特定,

    然而在一定時間能確定其數目之人參與在內之情形。德國學界遂認此並非行政法規而係行政處分,並稱其為「一般處分」。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


6. 單方性行政行為

    所謂「單方行為」,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非以相對人之請求或同意為必要,行政機關得本於法定職權,以行政處分發生片面的拘束效力。

    強調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單方」之規制意思為必要,旨在藉以與行政機關與另一法律主體基於「雙方協議」(雙方性)所作成之行政契約相區別。

    此外,強調行政處分須為「單方行為」,亦在凸顯行政處分之高權性,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不受相對人意思之拘束,得依職權自行決定

 

7. 綜上所述,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範疇,必須透過上開行政處分之六項構成要素足以判斷,始足當之。

 

行政程序法第92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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