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試述行政處分瑕疵之態樣,並依其瑕疵之情形分別闡述其法律效果。
【擬答】:
(一) 行政處分的意義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
行政處分是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最常與人民發生法律關係的一種手段,也是行政法學發展之初,在建構行政行為合法性控制上,最重要也受到最多研究的一種行政作用。
日常生活中之罰單、稅單、人民申請遭拒絕或核發之行為等,皆屬於一種行政處分。
(二) 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
符合上開行政處分要素者(計有 公法性(公權力之行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機關之行為)、法效性(具法律效果之行為)、外部性(外部行為)、個別性(個別性行政行為)與單方性(單方性行政行為) ),
便是一個行政處分,除無效外,會發生各種行政處分的效力(如救濟期間經過對人民發生形式存續力,行政機關不可任意變更則對其發生實質存續力等)。
然而,該行政處分未必一定合法,必須具備(或無違)下述之合法性要件,方是一合法的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要件:
通常指的是該行政處分是否履行正當行政程序,諸如作成處分為有管轄權之機關、給予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參照)、
行政處分的作成有附記理由與救濟教示(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參照),以及應經聽證、委員會決議或其他機關參與的處分又是否有踐行等。
2.行政處分的實質合法要件:
指的是行政處分的本身(內容)是否合乎行政法上各種法源與一般原理原則,諸如法律優位、法律保留、認事用法的正確,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明確性之要求等(行政程序法第4條到第10條參照)。
(三) 行政處分的違法效果(瑕疵種類)
上開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若有違反,即是一「有瑕疵」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違法並非一律無效,其效果不可一概而論,
應視瑕疵的態樣與嚴重性而有不同的效果。學說上有將此瑕疵態樣分等級,形成一個光譜,來表現其因為瑕疵嚴重程度所反應的不同結果,以下試分述之:
1.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瑕疵若已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則為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參照)。
所謂「重大」,係指違法之情形已牴觸憲法之基本原則,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而言;
所謂「明顯」,係指該瑕疵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如同刻在額頭般的明顯為是。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例示了幾款無效事由(如不能由書面處分得之處分機關者、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等),並於第七款設有概括條款以茲判斷。
2.微量瑕疵之行政處分:
在光譜上與無效行政處分遙遙相對的另一端,是瑕疵情形最輕微的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既然瑕疵輕微,並不影響效力。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3.中度及輕度瑕疵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瑕疵若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也非僅是誤寫誤算等之輕微瑕疵,此種瑕疵的效力為何?仍須視不同的法規而定。
(1) 違反實質合法性之行政處分:
基本上,違反實質合法要件卻未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之行政處分,其效果屬於「得撤銷」。行政處分的撤銷可能由人民提出申請或提起救濟,
或由原處分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之。至於究否能撤?必須進一步檢驗該處分是否具備實質存續力,
此間除依法行政與法安定外,尚須視處分屬侵益或授益之性質而衡量公益或信賴保護原則決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參照)。
而被撤銷之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原則溯及失效。
(2)違反形式合法性之行政處分:
至於違反形式合法要件又未達重大明顯瑕疵的行政處分,則非一概屬於得撤銷之類型。法規中有特殊規定者,如救濟教示期間或機關記載有誤,
其效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99條給予延長或移送;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其如 非專屬管 轄,且有管轄權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該處分無須撤銷(當然補正)。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舉五種情形的程序瑕疵 (該申請未申請、該記明理由未記明、該給陳述意見未給、應參與作成之委員會未參與、應參與作成之其他機關未參與),
則屬於得補正之情形,其中除當事人未申請之補正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補正必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故依法補正之行政處分,等於程序瑕疵被治癒,
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反之,未依法或依期限補正者,則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第 102 條 |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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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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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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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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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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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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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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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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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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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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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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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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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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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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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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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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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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