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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04 週三 201000:27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
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
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 13-1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
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 15 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6-1 條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
發行為。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第 18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
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第 1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
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第 三 章 罰則

第 20 條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1 條 
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
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 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
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
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
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1 條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
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24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 26 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
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
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
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切實執行。

第 29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
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
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第 30 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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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13:12
  • 公文程式條例

















公文程式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1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第 3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
印信或簽署。


第 4 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
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
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
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6 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7 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第 8 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 9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
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10 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 11 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 12 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 12-1 條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
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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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4:02
  • 直接稱謂用語

直接稱謂用語
 
1.      有隸屬關係之機關: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鈞」;自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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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3:14
  • 啟封詞的寫法

啟封詞的寫法:
福啟,安啟(對親屬長輩)
鈞啟(對普通長輩從事軍公職者)
道啟(對普通長輩從事教職者)
賜啟(對一般長輩)
勛啟(對平輩從事軍公職者)
文啟(對平輩從事教職者)
台啟(對平輩從商者)
大啟(對一般平輩)
啟,收啟(對晚輩)
禮啟(對居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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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2:45
  • 賀喜題辭>競選勝利

賀喜題辭>競選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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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2:44
  • 賀喜題辭>比賽優勝--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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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2:43
  • 賀喜題辭>開業類--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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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2:42
  •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題辭
大啟爾宇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甲第徵祥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甲第,舊時豪門貴族的宅第。



題辭
君子攸居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昌大門楣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肯堂肯構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肯堂肯構」,語本《書經.大誥》:「若考作室紀底法,厥子乃弗肯堂,矧肯構。」,原用來比喻子女能承繼父業,後比喻居室堂皇富麗。



題辭
長發其祥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形容其居室能經常帶給居住其中之人有吉祥如意之事。



題辭
美奐美輪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形容新居裝飾極為華麗,亦可作「美侖美奐」。



題辭
氣象維新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偉哉新居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形容其人新居雄偉寬敞。



題辭
堂開華廈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形容新居富麗堂皇。



題辭
堂構更新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指新居建築新穎。



題辭
堂構維新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指新居建築新穎。



題辭
堂構增輝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指新居建築新穎。



題辭
斯干颍吉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斯干」,原為《詩經.小雅》中的名篇,今借為築室既成而頌禱之詩。故「斯干涝吉」用於指新屋落成的祝賀辭。



題辭
棟宇連雲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連雲,一望無際的樣子,此形容寬廣。「棟宇連雲」,形容其人宅第寬廣高聳如雲。



題辭
華堂集瑞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形容居所是祥瑞之地。



題辭
華堂毓秀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華堂煥彩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華廈開新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煥然一新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形容新居處有新氣象。



題辭
瑞靄朱軒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瑞靄華堂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福地洞天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本指神仙居住的地方。比喻名山勝境。



題辭
福地傑人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福地為傑出之人所居住。



題辭
福蔭子孫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鳳棲高梧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鳳棲高梧」,形容選擇適合自己的居所居住。亦作「噦鳳棲梧」,參見「噦鳳棲梧」。



題辭
潭第鼎新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潭第,對他人住宅的敬稱。



題辭
潤屋潤身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語本《禮記.大學》:「富潤屋,德潤身。」



題辭
輝生畫棟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輝增堂構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書經.大誥》:「若考作室,即底法,厥子乃弗肯堂,矧肯構。」原比喻子承父業,後比喻殿堂或房舍的架構。「輝增堂構」,形容新居富麗堂皇。



題辭
駟門高啟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



題辭
雕梁畫棟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有彩繪雕刻的梁柱。用來形容建築物的富麗堂皇。



題辭
噦鳳棲梧
使用場合
賀喜題辭/居室類/新居落成


釋義
用於祝賀人新居落成的賀辭。噦,形容鳥
叫的聲
音。噦風棲梧,典出《韓詩外傳.卷八》。相傳黃帝齋戒
,行禮後,鳳凰棲於帝之梧桐樹,食帝之竹實。原比喻禮
賢下士,賢者擇明君而仕。今用以比喻選擇適合自己的住
所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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