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行政執行法的界定,行政執行的種類有幾種?各該種類的意涵為何?
【擬答】:
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義務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
而行政強制執行在於以強制手段強制人民履行義務,且行政執行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
對於行政機關或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便宜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我國行政執行法就
行政執行之種類係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抑或「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為區分,
茲分述如下: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1.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之 強制執行,
學理上有稱為「行政上之強制徵收」者,係指人民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時,
行政機關得以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手段使其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之強制方法。
2.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涉及「公益」之程度較高,為確保該義務能確實實現,德日通說與我國學理咸認應由「行政機關」,
依法自行以強制手段徵收之。
準此,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
依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3. 執行要件
(1) 須人民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種類甚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2) 須該金錢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間(已逾清償期)尚未履行: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3) 須由原處分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處:
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4. 執行的程序與方法
(1) 通知義務人到場、自動繳清或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14條)
(2) 對遺產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及釋字第621號)
(3) 對動產或不動產之執行方式:強制徵收(查封、變價)
(4) 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
(5) 拘提管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始得以「拘提」或「管收」
限制義務人之人身自由,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然而拘提管收侵害人民權利過大,必須遵守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與第5項之程序要件。
(二) 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1.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令」或「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義務人,以強制之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而言。
依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依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因此,人民所負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其強制執行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3. 執行要件
(1) 執行名義
(2) 義務人須負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且逾期仍未履行
(3) 先經須書面「告戒」:
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執行,須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限期履行書),並載明逾期不履行者,得為強制執行。
4. 執行方法與程序
(1) 間接強制之代履行:
義務人未履行某一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而依該義務之性質,其履行由「義務人自己」或「他人」為之實際效果並無不同時,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特定人代替義務人作成該行為,而向義務人收取費用,已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本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2) 間接強制之怠金:
「怠金」亦稱為強制金,乃是義務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或違反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對其核定特定金額,現其行,
如義務人仍不依限期履行者,則對其強制收取該金額,使義務人感受金錢負擔之心理壓力,間接促使其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
本法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3) 直接強制:
義務人不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由執行機關對其人或其物,使用人身實力、輔助器具或武器,以實現履行義務之同一狀態之執行方式者。
換言之,直接強制係指,執行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義務人,直接就其身體或財產,加諸「物理上之實力」,使其產生與履行相同之狀態。
直接強制嚴重干涉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應屬為「最後之手段」。
故本法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即揭示「間接強制優先原則」。而直接強制之方法,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有扣留、收取交付、拆除住宅、斷水斷電及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三) 即時強制
1. 係指前提上,並無一應強制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存在,而是為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且有即時處分之必要時,
此時行政機關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所採取之強制措施。
2. 要件:
(1) 為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2)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
(3) 須於法定權限範圍為之。
(4) 應遵守比例原則。
3. 執行方法
(1) 對人管束
本法第37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第1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2項)。」
(2) 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本法第38條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第1項)。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第2項)。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第3項)。」
(3) 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本法第39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
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40條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4)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4. 對即時強制之救濟
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不得已採取之必要處置,且有保障公益與私益之目的。
然官署實施即時強制措施對於無辜之第三人難免造成其損失,對於無辜之第三人難免造成其損失,
基於公平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當予以適當之補償。
爰於同法§41Ⅰ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
名 稱 | 行政執 行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