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請嘗試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分析何謂公法人?大法官認為在我國公法人的適例為何?
【擬答】:
有關公法人,大法官解釋中最重要的解釋例,係釋467號、518號解釋,茲分述如下:
(一) 釋字第467號解釋: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2. 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是以,地方自治團體係為公法人之社團,享有自主組織權及自治權限之權利能力主體。
(二) 釋字518號解釋: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
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闡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 公法人資格的取得,依我國現行制度甚為嚴格,由述大法官解釋可知:我國之公法人地位認定,除國家外,法制上的分類為:
1.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
2. 係其他公法人,則為農田水利會及行政法人(可謂變體公法人),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即為新的公法人形態。
(四) 所謂國家以外之其他公法人,係指本於國家之意思,為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之授權而設立,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主要類型有三:
1. 公法團體系指由多數成員或會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又可分成三類:
(1) 區域團體:最典型例子即地方自治團體,如縣、市、鄉、鎮等、由在一定地區內有住所之人,依據法律所組成。
(2) 身分團體:典型之例,即各種職業團體,由具有某種特定職業或身分之人,依據法律而組成,
例如:商業同業公會、工業同業公會。其會員之加入,通常帶有強制性。)(商業團體法§12、工業團體法§13)
(3) 聯合團體:即由公法人為會員而組成之團體。例如: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工業總會等。
2. 營造物(或稱公法上事業機構)
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之權,結合人與其能持續提供一定之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
3. 公法上財團係指由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到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
因此,行政法人亦是公法人,且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我國行政法人化的推動,其實在落實全面的公法人制度,
例如公營造物法人、公法財團等公法人的推行。
※(參閱林清,行政法總論,志光出版,頁2-127至2-128頁)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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