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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04 週三 201000:27
  • 環境影響評估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第 二 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
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
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 13-1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
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 15 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6-1 條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
發行為。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第 18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
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第 1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
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第 三 章 罰則

第 20 條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1 條 
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
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 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
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
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
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1 條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
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24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 26 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
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
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
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切實執行。

第 29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
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
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第 30 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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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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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5 週日 201002:01
  • 喜慶賀詞

喜慶類-賀新婚
心相印印 鴻案相莊 良緣夙締 五世其昌 三星在戶 琴瑟友之
花燭筵開 美滿良緣 縷結同心 郎才女貌 詩詠好述 風美河洲
愛情結晶 美滿家庭 情聯鸞鳳 鸞鳳和鳴 喜溢華堂 琴瑟和鳴
白首偕老 親愛精誠 永結同心 百年好合 琴瑟在御 比翼雙飛
百年琴瑟 花好月圓 天緣巧合 金石同心 鐘鼓樂之 夫唱婦隨
蓮花並蒂 舉案齊眉 鳳凰于飛 愛之永恒 天作之合 相親相愛
永浴愛河 緣訂三生 佳偶天成 百年偕老 喜慶洞房 樂賦唱隨
君子好逑 美滿姻緣 唱隨諧樂 佳偶天成 珠聯璧和 佳兒佳婦
相敬如賓 宜室宜家 瓜瓞延綿 德業同修 螽斯衍慶 月圓花好
唯麟葉吉 佳偶蜜月 白頭偕老 如鼓琴瑟 情聯碧合 麟趾呈祥
化始二南 永在愛中 宜爾室豕 笙磬同音 才子佳人 關睢誌喜
福祿鴛鴦 書稱釐降 藍田種玉 花開並蒂 玉樹良枝 赤繩繫足
甜蜜的愛 並蒂長生 琴瑟和鳴 同德同心 神仙眷屬 綿繡龍鳳
情投意合 唱隨偕老 天賜良緣 愛河永浴 鴛鴦福祿
喜慶類-賀繼婚
月圓兩度 補續琴絃 其新孔嘉 琴瑟重調 鸞膠新續 寶鏡重圓 畫屏再展 慶溢鸞膠
喜慶類-賀嫁女
宜室宜家 適擇佳婿 妙選東床 跨鳳乘龍 乘龍快婿 詩題紅葉
宜其家室 淑女于歸 宇歸葉吉 之子于歸 妙選情侶 花月良宵
維屏妙選 百兩御之 鳳卜歸昌 德言容工 穠李天桃 祥徵鳳律
鳳得鳳律 燕燕于飛 蘋藻權輿
.
喜慶類-賀訂婚    
締結良緣 鴛鴦璧合 緣訂三生 成家之始 文定吉祥 姻緣相配
白首成約 喜締鴛鴦 誓約同心 終身之盟 盟結良緣 許訂終身
喜慶類-祝夫妻雙壽通用      
福祿雙星 白首相莊 松柏同春 仙偶齊齡 鳳凰娛志 百年偕老
雙星齊耀 華堂偕老 日升月恆 極媊並耀 鶴算同天 天下雙星
日月雙輝 桃開連理 琴瑟百年 壽域同證 雙星並輝 椿萱並茂
鴻茂相莊 桂蘭齊輝
喜慶類-祝男女壽通用聯      
壽域宏開 福如東海 我佛長生 進祝一觴 松林歲月 比擬壽長
慶衍箕疇 岡陵晉祝 鶴算添壽 壽比南山 九如之頌 九如詩頌
祝無量壽 一盞遙賀 南山獻頌 日月長明 海屋添壽 三祝筵開
福隆耄耄 慶衍萱疇 松柏長春 如岡如陵 無量壽佛 華封三祝
志操比擬 陳觴晉祝 鶴壽無冥 蓬島春風 頌獻九如 奉觴上壽
鶴語春秋 聞苑春永 壞筵晉爵 晉爵延齡 松筠晚節 永享遐齡
喜慶類-祝男壽專用    
東海之壽 天保九如 封人三祝 慶衍桑孤 壽富康寧 松柏長春
南山之壽 如日之升 岳降佳辰 壽比松齡 星輝南極 耆英望重
河山長壽 海屋添壽 天賜遐齡 箕疇五福 大德有年 壽比南山
喜慶類-祝女壽專用      
王母長生 北堂萱茂 慈竹風和 萱庭日麗 萱花挺秀 福海壽山
耆星煥彩 玉樹柯蘭 芝皆秀毓 眉壽顏堂 淑慎其心 慈竹長春
王母降生 天老高峰 圖呈王母 金母音桃 堂萱永茂 瑤池仙子
福壽雙全 陶母萊妻
喜慶類-祝軍界男壽用      
申甫動名 頌滿饒歌 將生勝輝 伏波旦鑠 將生朗耀 將星耀彩
虎帳延釐 海嶠星華
喜慶類-祝政界壽用聯      
一路福星 琴瑟百年 富文瞿鑠 富貴壽考 加鼎齊鐘 椿萱並茂
使君延年 琴鶴神仙
.
喜慶類-祝學界男壽用      
壽世文章 壽考作人 輔世長民 桃李盈牆
喜慶類-祝商界男壽用      
天市星明 壽添海屋
喜慶類-祝工界壽用      
輸巧婁明 弓冶箕裘 繩其祖武 矩護高會
喜慶類-祝農界壽用    
丈人星輝 孝弟力田 春酒介眉 永錫難老
喜慶類-祝冥壽用    
壽登仙界 桃熟西池 壺嶠長生 瑤鳥添壽
喜慶類-賀生子用      
國民先聲 誕育甯馨 堂構增輝 玉種藍田 鳳毛濟美 石麟呈彩
啼試英聲 喜葉弄璋 弄璋誌喜 天賜石麟 德門生輝
.
喜慶類-賀生女用      
明珠入掌 緣鳳新雛 弄瓦徵祥 女界增輝 喜比蟲麟
喜慶類-賀雙生子用      
雙芝競秀 璧合珠聯 玉樹聯芬 棠棣聯輝
喜慶類-賀生孫用    
玉筍呈祥 孤枝啟秀 桐枝衍慶 瓜瓞延祥
喜慶類-賀彌月用    
嘉溢門楣 英聲朗月
喜慶類-賀週歲用      
芝楣益耀 歲華呈祥
喜慶類-新居落成通用      
長發其祥 煥然一新 偉業丕展 金玉滿堂 鶯遷喬木 慶溢駟門 大啟爾宇
斯于葉吉 福地傑人 華廈開新 里仁為美 昌大門楣 新基鼎定 美輪美奐
堂構增輝 駟門高啟 鳴鳳樓梧 堂構更新 鴻猷丕展 勞遷葉吉 轂鳥增華
竹苞松茂 堂開華廈 創業維新 德必有鄰 君子攸居 偉哉新居 滿堂瑞氣
富麗堂皇 廈宇重光 鼎新華麗 華屋生輝 華屋春輝 慶鐘華廈 堂構華偉
高等鼎新 祥開新第 宏模新宇 宏基丕展 滿堂光輝 傑構弘基 祥開百世
棟宇連雲 華堂永善 華堂祥光 盈門瑞氣 第宅增輝 巍峨華廈 華廈鼎新
安居德仁 鼎新氣象 洞天福地 甲第徵祥 瑞靄華堂 一申燕賀 堂構鼎新
棟宇光輝 金碧輝煌 結構嶄新 弘基永回 宏基永固 仁里德鄰 輪奐之美
氣象維新 華堂祥瑞
喜慶類-賀商店開業通用      
鴻猷大展 品物咸亨 萬商雲集 大業千春 駿業宏開 駿業啟興 鴻圖式煥
駿業日新 駿業崇隆 鴻圖大啟 商戰稱雄 名孚中外 信義昭著 懋遷葉吉
大展鴻猷 貨財恆足 大展經綸 展布日新 鴻圖永啟 多財善寶 大業千秋
鴻猶丕展 鴻猶日新 鴻圖大展 經綸式煥 大業日新 宏開壯圖 鴻猷丕煥
百世宏綸 萬商景仰 同業楷模 駿業興隆 鼎業維新 近悅遠來 大展鴻業
鴻圖丕運 鴻基永圖 駿業維新 駿業肇興
喜慶類-賀金融界用      
裕國利民 駿業宏發 實業昌隆 利薄民生 福國利民 欣欣向榮 信用卓著
通商惠工 輔導工商 金融樞紐 大業千秋 安定經濟 駿業日新 鴻猷大展
駿業肇興 如日之昇 服務人群 駿業鴻圖 規模宏模 繁榮社會 利惠人群
通惠工商 厚生利用 工商仰賴 經國齊民 通財惠民 合作裕民 利人利己
合作之光 發展工商 振導金融 信以為實 合作益昌 便民利國 造福社會
安定金融 豐儲裕國 嘉惠萬商
喜慶類-賀醫界用    
是乃仁術 良相良醫 病人福音 仁術超群 濟世利人 仁術濟世 著手回春
萬病回春 博施濟眾 活人濟世 功同良相 仁心良術 著手成春 華陀妙春
妙手回春 濟世功課 造福患者 醫德堪崇 奇木異術 疾者救星 比擬華陀
德術並優 華陀再世 壽人壽世 醫國傑才 心在濟世 重見光明 杏林種茂
佛心仙手 譽滿杏林 藥到病除 精術神通 藥功神效 術體天心 術精德厚
是乃良術 術德兼備 病人福音 福民壽世 神手其技 仁醫濟世 博施濟眾
疾者救星 妙方濟世 壽人壽世 妙術如神 仁術超群 定神妙術 壽國壽民
博學醫精 醫學泰斗 著手回光 聖手仁術 妙術生光 妙術生心 妙術生光
仁醫壽世 外科聖手 筆點龍飛 醫理精明 手到病除 恩同再造 完我骨肉
杏林春滿 術著歧黃
喜慶類-賀政界用      
政通人和 為國為民 造福人群 豐功偉績 口碑載道 惠及民生 德正可風
公正平實 功在桑梓 服務桑梓 善政親民 同舟共濟 政績斐然 造福地方
萬眾出欽 為民前鋒 為政以德 政聲載道 民主懿範 公面廉明 政績彪炳
興華庶政 眾所欽仰 促進地方 造福家邦 民意之先 光弘民意 廣造民情
民之所仰 言民所言 光揚民意 光揚地治 眾望所歸 高論雄風 服務熱心
民眾是賴 民主砥柱 名孚眾望 雄才大略 德孚眾望 民愛得人 勤政親民
輔政導民 發揮民意 德聲鴻猷 熱心公益 基層良首 梓鄉之寶 造福鄉里
為民服務 德高望眾 民主奠基 愛民潔己 嘉惠鄉里 仁聲廣被 勳高柱石
輔政導民 自治之基 民主基石 為民喉舌 宏揚法治 解民因苦 民意權衡
民眾導師 輿論公正 自治之光 克孚眾望 造福家邦 讜論宏揚 輔政導民
民主之光 造福桑梓 讜論正言 為民造福 發揚讜論 闡揚民意 光大憲政
喜慶類-賀教育界用    
學海思源 建國之基 樂育英才 為國造士 百年樹人 培養新知 樹人樹木
達材成德 嘉惠學子 誨人不倦 百年樹人 良師興國 為國育才 勵學有方
作育英才 有教無類 教育報國 教導有方 培德育才 培育新知 培基育才
作育幼高
喜慶類-賀運動會用    
體育之光 傑出人才 強身救國 自強不息 強身建國 為國健身 後生可畏
強國之基 尚武精神 培養英才 出類拔萃 行健自強
哀輓類-弔男喪        
高風安仰 明德留徽 道範長存 音容宛在 斗山安仰 遺範猶存 仁風安仰
德望常昭 英雲永存 德隆望重 遺風宛在 德徵永昭 典範猶存 痛失賢良
駕返道山 風範猶存 碩德堪欽 仙遊上界 遽返道山 風摧椿安 北斗星沈
南極歛芒 藐若山河 千秋永訣 萬里興悲 高山仰止 羽化登仙 庚星匿彩
闇苑歸真 泰山其頹 海宇風淒 碩德貽徽 典型宛在 五福全歸 蓬島歸真
儀型足式 英氣長存 跨鶴仙鄉 歸真返璞 痛失老成 福壽全歸 南極星沈
騎鶴西歸 芳徽千古 遺型安在 典型足式 道山歸去 道德可風 福祿俱全
續範長存 德望常昭 意容宛在 一笑歸真 休休有容 典型尚在 碩德耆年
勛續永昭 功全德備 德隆望重 功成名遂 德望永昭 道範長存 老成凋謝
懿範猶存 大道可風 儀型萬方 耆英凋謝 大德垂芳 教忠垂範 義訓垂芳
典型承式 高風永式 哲人其萎 齒德兼隆 遺風宛在 望風桑邦 化鶴仙去
哀輓類-弔女喪      
慈暉永昭 懿德長昭 坤儀足式 懿範常存 慈顏宛在 流芳千古 懿德猷存
鍾郝儀型 母道猶存 駕返瑤池 坤儀宛在 賢同歐母 母儀永式 慈容宛在
懿範猶存 母範長存 慈顏永存 慈竹風摧 範垂巾幗 溫恭淑慎 萱堂靈冷
月缺花殘 彤管揚芬 瑤池仙遊 彤管流芳 巾幗稱賢 慈雲縹渺 涼月淒清
萱蔭長留 女界典範 睏範長存 花落萱幃 懿德堪欽 四德克全 四德並邵
母儀垂芬 母德聿昭 懿德芳型 淑德常昭 懿德永昭 淑德永昭 坤儀安仰
壺儀安仰 壺儀永著 懿範猶存 慈竹風淒 懿德堪欽 女宗安仰 壺範垂型
萱幃月冷 北堂萱萎 霜隕幃萱
哀輓類-弔教師        
痛失師表 遺訓長存 樹人垂型 士林碩德 教澤垂昭 永念師承 盡瘁留芳
師表群倫 杏壇悲碩
哀輓類-男喪應用輓聯    
風慘雨淒 天地本無知 人已足互間 百年三萬日 山頹木壞 人生如大夢
天不遺一老 壯梁悲落月 舊遊何處不堪愁 壺中日月三生夢 流水夕陽千古恨
直道至成猶可想 海上雲山萬里秋 淒風苦雨百年愁 鶴駕已隨雲影杳
著作等身身不死 江管春歸花不發 鵑聲猶帶月光寒 子孫維業業長存 周窗雨冷草空青
三更月冷鵑猶泣 地下又添高士伴 白馬素車愁入夢 萬里雲空鶴自飛 生前原作古人看
青天碧海悵招魂 素車有客悲元伯 大雅云亡梁木壞 絕調無人繼廣陵 老成凋謝泰山頹
傳言明德後必有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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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4 週六 201021:05
  • 地方制度法















地方制度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
鄉 (鎮、市) )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
(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第 5 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里) 設村 (里) 辦公處。

第 6 條 
省、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區及村 (里) 名稱,依原有之名
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提請縣 (市) 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
政院核定。
四、鄉 (鎮、市) 及村 (里) :由鄉 (鎮、市) 公所提請鄉 (鎮、市) 民
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 (鎮)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 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 7-1 條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
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
公告改制日期。

第 7-2 條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
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
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
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 7-3 條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


 第 二 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第 8 條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9 條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
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
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10 條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 11 條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
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12 條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
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13 條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15 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自治區域內
者,為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第 16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
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7 條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二 節 自治事項

第 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9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縣 (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縣 (市) 戶籍行政。
(四) 縣 (市) 土地行政。
(五) 縣 (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縣 (市) 稅捐。
(三) 縣 (市) 公共債務。
(四) 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社會福利。
(二) 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縣 (市) 宗教輔導。
(五) 縣 (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縣 (市) 藝文活動。
(三) 縣 (市) 體育活動。
(四) 縣 (市) 文化資產保存。
(五) 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縣 (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勞資關係。
(二) 縣 (市)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縣 (市) 建築管理。
(三) 縣 (市) 住宅業務。
(四) 縣 (市)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縣 (市)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縣 (市)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縣 (市)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縣 (市)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警衛之實施。
(二) 縣 (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 (市)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合作事業。
(二) 縣 (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縣 (市) 公共造產事業。
(四)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0 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稅捐。
(三) 鄉 (鎮、市) 公共債務。
(四) 鄉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福利。
(二) 鄉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1 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
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
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 22 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
,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
負其責任。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
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 24-1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
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
,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
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第 24-2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 24-3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
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第 三 節 自治法規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第 28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32 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 36 條 
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37 條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 38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39 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至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 40 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0-1 條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
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
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
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
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 41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
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
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
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
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市)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市)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第 43 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

第 4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期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第 4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
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 47 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 (鎮、
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 48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 4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 5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 5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
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同
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52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
費用。

第 53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 54 條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二 款 地方行政機關

第 55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
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
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6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
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
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7 條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 (鎮、市) ,綜
理鄉 (鎮、市) 政,由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
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鎮、市) 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鎮、市) 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鎮、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8 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
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 58-1 條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
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
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 59 條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
村 (里) 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 (里) 具村 (里)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里) 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里)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60 條 
村 (里) 得召集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
市、縣 (市) 定之。

第 61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
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 (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第 62 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五 節 自治財政

第 63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4 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5 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 67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 68 條 
直轄市、縣 (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鄉 (鎮、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 (鎮、市) 借款之
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 69 條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 70 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
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
,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 71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
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
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
減補助款。

第 72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
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 73 條 
縣 (市)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 74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 四 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第 75 條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 76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 77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 (鎮、市) 間,事權發
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 78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 80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 8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 82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 (市) 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 (鎮、市) 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 (市) 長停職者,由副縣 (市) 長代理,副縣 (市) 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 (鎮、市) 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 (里) 長停職者,由
鄉 (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 (市) 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 (鎮、市) 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 (里) 長應向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83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
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
選或補選,由各該縣 (市) 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
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 83-1 條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
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4 條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 85 條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 86 條 
村 (里) 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
式處理之。

第 8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
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第 87-1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
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
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
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
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 87-2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第 87-3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 8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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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

第 3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
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第 3-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


 第 二 章 預算之編列與支付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 5 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
付者,應即撥付。

第 6 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
之文件。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一 節 代理人

第 7 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
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 8 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
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 9 條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 10 條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
力。

第 11 條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
而消滅。

第 12 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
力。

第 13 條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
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 二 節 協議之進行

第 15 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
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17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
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第 18 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
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
容。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第 20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第 21 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
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第 22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3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
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第 25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
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
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第 26 條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 2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 28 條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
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第 29 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第 30 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3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第 33 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34 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第 35 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
費或喪葬費者,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第 36 條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
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第 37 條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第 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39 條 
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
助。

第 40 條 
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 4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十
六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第 41-2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
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 (務) 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第 43 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
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
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第 44 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
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第 4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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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4 週六 201020:55
  •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
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
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
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
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 5 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
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
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 8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糸,列表送銓
敘部核備。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
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
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
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
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11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 11-1 條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
務間之適當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
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
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
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
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第 13-1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
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
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第 14 條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 16 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
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
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
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 2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
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
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
限制。


第 23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
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
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24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
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
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24-1 條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
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
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
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
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
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
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第 26 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
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
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7 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28-1 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9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
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
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第 30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
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
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 31 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
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第 33-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4 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
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
雇員,得繼續僱用至職離為止。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第 38 條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
適用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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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4 週六 201020:54
  •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
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第 6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
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
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
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
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
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
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
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 6-1 條



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
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
  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
  費十足發給。
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
  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8 條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
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
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0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13 條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
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 13-1 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
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
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
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 14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
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


第 16 條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 16-1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卅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公務人員具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
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
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
給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
算。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
給與: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
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
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
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
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
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
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
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
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
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
月撫慰金。


第 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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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4 週六 201020:51
  •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 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
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 5 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
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 7 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

第 8 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第 二 章 懲戒處分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 10 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第 11 條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 12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第 13 條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
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第 14 條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第 15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
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 17 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第 三 章 審議程序

第 18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9 條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第 2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
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第 21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
。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第 2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
必要之說明。

第 23 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
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 24 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
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己逾
十年者。

第 26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第 2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
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
達過半數為止。

第 28 條 
前條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於七日內將議決書正
本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其主管長官,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
關。
前項議決書,主管長官應送登公報。
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第 29 條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第 3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
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第 31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
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
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 32 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
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第 五 章 再審議

第 33 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 34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起三十日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 35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
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3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
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第 37 條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38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再審議議決變更原議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六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給
之情形者,亦同。

第 39 條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

第 40 條 
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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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4 週六 201020:50
  •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 3 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
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
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
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
績。


第 5 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 6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第 8 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
,免職。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 10 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
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
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
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
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第 13 條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上。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15 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第 19 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
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第 20 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


第 21 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2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
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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