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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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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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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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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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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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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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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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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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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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 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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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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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 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 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 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 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 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 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 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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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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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 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 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 費十足發給。 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 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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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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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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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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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 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 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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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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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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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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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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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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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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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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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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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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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 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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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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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 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 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 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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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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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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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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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 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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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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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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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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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卅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公務人員具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 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 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 給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 算。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 給與: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 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 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 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 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 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 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 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 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 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 月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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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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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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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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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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