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
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第 6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
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
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
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
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
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
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
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
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 6-1 條
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
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
  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
  費十足發給。
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
  ,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
  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8 條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
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
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
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
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0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13 條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
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 13-1 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
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
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
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
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 14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
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
第 16 條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 16-1 條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
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卅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
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公務人員具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
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
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
給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
算。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
給與: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
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
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
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
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
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
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
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
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
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
月撫慰金。
第 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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