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
|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第 3 條 |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第 4 條 |
|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 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 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 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 績。
|
第 5 條 |
|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第 6 條 |
|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
|
第 7 條 |
|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
第 8 條 |
|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 ,免職。
|
第 9 條 |
|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
第 10 條 |
|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 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 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 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 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 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
第 12 條 |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
第 13 條 |
|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上。
|
第 14 條 |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 15 條 |
|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6 條 |
|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第 17 條 |
|
(刪除)
|
第 18 條 |
|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
第 19 條 |
|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 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
第 20 條 |
|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
|
第 21 條 |
|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22 條 |
|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 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3 條 |
|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4 條 |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5 條 |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