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 1 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2 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 3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
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 8 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
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 9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 10 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 11 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
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 14-1 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14-2 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4-3 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 15 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 16 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 1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 18 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 19 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
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1 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 22-1 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
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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