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為乙國立大學的專任副教授,甲提出教授升等案後,業經乙大學其任職的系所,將甲的著作送請校外的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審查通過,並已通過該系與院的審查合格。但是,最後乙大學的校教評會以「無記名」且「不具理由」的投票方式,對甲做成未通過升等的決議。請問:甲在行政救濟中如何主張其救濟理由。


【擬答】:
有關甲副教授之升等,係經由校外專業領域學者審查通過,依大法官釋字462號解釋之意旨,校教評會應尊重其判斷。故甲自得主張對其升等審查之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有關大專教師升等之救濟: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有關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遵守: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授、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系爭事件,校教評會對於甲之升等案,違反上述之正當法律程序,亦未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餘地,其以無記名表決,又違反公正作為(公正、公開)之義務,對於當事人權益重大影響者,亦未記明理由,此校教評會之決議,在程序上顯有重大之瑕疵,甲得向教育部,提起撤銷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
※(參閱林清,行政法總論,志光出版,頁1-129至1-130)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萬年考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