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請嘗試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分析何謂公法人?大法官認為在我國公法人的適例為何?


【擬答】:

有關公法人,大法官解釋中最重要的解釋例,係釋467號、518號解釋,茲分述如下: 

(一) 釋字第467號解釋: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2. 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是以,地方自治團體係為公法人之社團,享有自主組織權自治權限之權利能力主體


(二) 釋字518號解釋: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使用機關之代表人其他受益人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

      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闡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 公法人資格的取得,依我國現行制度甚為嚴格,由述大法官解釋可知:我國之公法人地位認定,除國家外,法制上的分類為:

      1.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

      2.   係其他公法人,則為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可謂變體公法人),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即為新的公法人形態


(四) 所謂國家以外之其他公法人,係指本於國家之意思,為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法律之授權而設立,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主要類型有三:


       1.  公法團體系指由多數成員或會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又可分成三類:

             (1) 區域團體:最典型例子即地方自治團體,如縣、市、鄉、鎮等、由在一定地區內有住所之人,依據法律所組成。

             (2) 身分團體:典型之例,即各種職業團體,由具有某種特定職業或身分之人,依據法律而組成

                  例如:商業同業公會、工業同業公會。其會員之加入,通常帶有強制性。)(商業團體法§12、工業團體法§13)

             (3) 聯合團體:即由公法人為會員而組成之團體。例如: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工業總會等。

      2.   營造物(或稱公法上事業機構

            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之權,結合人與其能持續提供一定之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

      3.   公法上財團係指由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到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

因此,行政法人亦是公法人,且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我國行政法人化的推動,其實在落實全面的公法人制度,

例如公營造物法人、公法財團等公法人的推行。

※(參閱林清,行政法總論,志光出版,頁2-127至2-128頁)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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