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請問「禁止停車」標誌的法律性質為何?

【擬答】:
有關禁止停車的交通標誌,其法律性質在法理上有不同見解,有採法規命令說,亦有採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看法,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禁止停車在通說上,物的一般處分為通說:
交通警察以手勢或操作管制交通之燈號,指揮在場行人或駕駛人之交通行為,係對在場之確定或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一般處分」。雖無交通警察在現場,而以按程式自動變換之「交通燈號」管制交通,其性質亦無不同。此種管制交通之一般處分,實係集合表現對個別之行人或駕駛人所為之多數之行政處分,故可稱之為「集合行政處分」。
同屬用以管制交通,但其規制內容固定,不能變換之「交通標誌」,例如:限制速度、禁止超車、禁止停車及單行道等,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關於交通標誌之法律性質,有各種不同之學理見解,迄無定論:
有認為係「法規命令」者。
有認為係對「在場之用路之人」,所為之「一般處分」者。
有認為係對「特定地區之交通狀況」,所為之「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
有認為係對於「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者。
交通標誌應係對不確定之多數人,在不確定之多數事件中,以命令或禁止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而非對特定路段,規定其法律性質或利用可能性,亦非對特定地區,規定其交通狀況。因此,交通標誌之性質,就法理而言,應以法規命令之見解較為正確。行政程序法完成立法程序後,依據該法第92第2項後段規定,以交通標誌為物的一般處分之見解,料將成為我國之通說。
※(參閱林清,行政法總論,志光出版,頁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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