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試述行政處分瑕疵之態樣,並依其瑕疵之情形分別闡述其法律效果。


【擬答】:


(一) 行政處分的意義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參照)。

       行政處分是行政實務上行政機關最常與人民發生法律關係的一種手段,也是行政法學發展之初,在建構行政行為合法性控制上,最重要也受到最多研究的一種行政作用。

       日常生活中之罰單、稅單、人民申請遭拒絕或核發之行為等,皆屬於一種行政處分。


(二) 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

      符合上開行政處分要素者(計有    公法性(公權力之行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機關之行為)、法效性(具法律效果之行為)、外部性(外部行為)、個別性(個別性行政行為)與單方性(單方性行政行為)      )

      便是一個行政處分,除無效外,會發生各種行政處分的效力(如救濟期間經過對人民發生形式存續力,行政機關不可任意變更則對其發生實質存續力等)。

      然而,該行政處分未必一定合法,必須具備(或無違)下述之合法性要件,方是一合法的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的形式合法要件:

         通常指的是該行政處分是否履行正當行政程序,諸如作成處分為有管轄權之機關給予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參照)、

         行政處分的作成有附記理由與救濟教示(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參照),以及應經聽證委員會決議其他機關參與的處分又是否有踐行等。


      2.行政處分的實質合法要件:

         指的是行政處分的本身(內容)是否合乎行政法上各種法源與一般原理原則,諸如法律優位法律保留認事用法的正確無裁量瑕疵之情形、明確性之要求等(行政程序法第4條到第10條參照)。
 

(三) 行政處分的違法效果(瑕疵種類)

        上開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若有違反,即是一「有瑕疵」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違法並非一律無效,其效果不可一概而論,

        應視瑕疵的態樣與嚴重性而有不同的效果。學說上有將此瑕疵態樣分等級,形成一個光譜,來表現其因為瑕疵嚴重程度所反應的不同結果,以下試分述之:

       1.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瑕疵若已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則為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參照)。

          所謂「重大」,係指違法之情形已牴觸憲法之基本原則,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而言

          所謂「明顯」,係指該瑕疵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如同刻在額頭般的明顯為是。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例示了幾款無效事由(如不能由書面處分得之處分機關者、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等),並於第七款設有概括條款以茲判斷。


       2.微量瑕疵之行政處分

         在光譜上與無效行政處分遙遙相對的另一端,是瑕疵情形最輕微的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既然瑕疵輕微,並不影響效力。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3.中度及輕度瑕疵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瑕疵若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也非僅是誤寫誤算等之輕微瑕疵,此種瑕疵的效力為何?仍須視不同的法規而定。

          (1) 違反實質合法性之行政處分

               基本上,違反實質合法要件卻未達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之行政處分,其效果屬於「得撤銷」。行政處分的撤銷可能由人民提出申請或提起救濟

               或由原處分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之。至於究否能撤?必須進一步檢驗該處分是否具備實質存續力

               此間除依法行政與法安定外,尚須視處分屬侵益或授益之性質而衡量公益或信賴保護原則決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參照)。

               而被撤銷之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原則溯及失效。


           (2)違反形式合法性之行政處分

                至於違反形式合法要件又未達重大明顯瑕疵的行政處分,則一概屬於得撤銷之類型。法規中有特殊規定者,如救濟教示期間或機關記載有誤,

                其效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99條給予延長或移送;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其如  非專屬管 轄,且有管轄權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該處分無須撤銷(當然補正)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舉五種情形的程序瑕疵   (該申請未申請、該記明理由未記明、該給陳述意見未給、應參與作成之委員會未參與、應參與作成之其他機關未參與),

                則屬於得補正之情形,其中除當事人未申請之補正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補正必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故依法補正之行政處分,等於程序瑕疵被治癒,

                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反之,未依法或依期限補正者,則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萬年考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