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行政執行法的界定,行政執行的種類有幾種?各該種類的意涵為何?

 

【擬答】:


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義務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

行政強制執行在於以強制手段強制人民履行義務,且行政執行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

對於行政機關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必須遵守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便宜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我國行政執行法就

行政執行之種類係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抑或「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為區分,

茲分述如下: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1.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之 強制執行

         學理上有稱為「行政上之強制徵收」者,係指人民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時,

         行政機關得以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手段使其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之強制方法。

     2.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涉及「公益」之程度較高,為確保該義務能確實實現,德日通說與我國學理咸認應由「行政機關」

         依法自行以強制手段徵收之。

         準此,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

         依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3.  執行要件

         (1) 須人民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種類甚多。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2) 須該金錢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間(已逾清償期)尚未履行: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3) 須由原處分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處:

             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4.  執行的程序與方法

         (1) 通知義務人到場、自動繳清或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14條)

         (2) 對遺產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5條及釋字第621號)

         (3) 對動產或不動產之執行方式:強制徵收(查封、變價)

         (4) 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

         (5) 拘提管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始得以「拘提」或「管收」

              限制義務人之人身自由,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然而拘提管收侵害人民權利過大,必須遵守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與第5項之程序要件。

  (二) 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1.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令」「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義務人,以強制之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而言。

             依現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依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因此,人民所負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其強制執行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3.  執行要件

             (1) 執行名義

             (2) 義務人須負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且逾期仍未履行

             (3) 先經須書面「告戒」

                  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執行,須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限期履行書),並載明逾期不履行者,得為強制執行。 

         4.  執行方法與程序

             (1) 間接強制之代履行

                  義務人未履行某一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而依該義務之性質,其履行由「義務人自己」「他人」為之實際效果並無不同時,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指定特定人代替義務人作成該行為,而向義務人收取費用,已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本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2) 間接強制之怠金

                  怠金」亦稱為強制金,乃是義務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或違反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對其核定特定金額,現其行,

                   如義務人仍不依限期履行者,則對其強制收取該金額,使義務人感受金錢負擔之心理壓力,間接促使其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

                  本法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3) 直接強制

                   義務人不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由執行機關對其人或其物,使用人身實力、輔助器具或武器,以實現履行義務之同一狀態之執行方式者。

                   換言之,直接強制係指,執行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義務人,直接就其身體或財產加諸「物理上之實力」使其產生與履行相同之狀態

                   直接強制嚴重干涉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應屬為「最後之手段」。

                   故本法第32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即揭示「間接強制優先原則」。而直接強制之方法,根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有扣留、收取交付、拆除住宅、斷水斷電及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三)  即時強制

           1. 係指前提上,並無一應強制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存在,而是為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且有即時處分之必要時,

              此時行政機關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所採取之強制措施。


          2. 要件:

              (1) 為防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2)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 

              (3) 須於法定權限範圍為之。

              (4) 應遵守比例原則

          3. 執行方法

              (1) 對人管束

                    本法第37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第1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2項)。」


              (2) 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本法第38條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第1項)。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第2項)。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第3項)。」

              (3) 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本法第39條規定:「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

                   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40條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4)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4. 對即時強制之救濟

              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不得已採取之必要處置,且有保障公益與私益之目的

              然官署實施即時強制措施對於無辜之第三人難免造成其損失,對於無辜之第三人難免造成其損失,

              基於公平原則與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當予以適當之補償。

              爰於同法§41Ⅰ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
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
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名  稱 行政執 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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