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院對法規命令之監督權限為何?試依相關法律說明之。


【擬答】:
(一)   關於國會對行政命令的監督模式,大體上可區分為四種:同意權之保留;廢棄請求權之保留;課予單純送置義務;國會聽證權之保留。說明如下:

1.同意權之保留

   行政機關依本授權法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應先送國會,待國會同意後,始得公布或生效,係對行政命令之一種「事前監督」。


2.廢棄請求權之保留

   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本授權法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於公布後送國會審查,國會保留嗣後請求行政機關廢棄命令之權,

   係對行政命令之一種「事後監督」。


3.課予單純送置義務

   行政機關有義務將依授權之命令送置國會審查,至於先送置或以送置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則由立法者決定之。


4.國會聽證權之保留

   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之行政命令,非經國會之聽證程序,不得公布。


(二)  過去實務:
1.我國過去主要是採「課予單純送置義務」,其規範基礎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2.以及(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各機關送本院與法律有關之行政命令,應提報本院會議。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結果提報本院會議,如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而以命令規定之者,經議決後,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3.上開規定雖提供立法院監督行政命令的手段,惟在實務運作上,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函送的命令,大部分都以「查照案」通過,少有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者;即使有被認為牴觸法律者,亦因立法院的決議僅具有單純決議的效力,而無法課予行政機關更正或廢止該行政命令的義務。


(三) 現行規定:廢棄請求權保留的監督模式。

1.為強化立法院對行政院命令的監督,立法院於1999年1月初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於第十章對於行政命令的監督有所規範,其內容如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Ⅰ)。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Ⅱ)。」

2.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規定:「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Ⅰ)。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Ⅱ)。」

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Ⅰ)。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Ⅱ)。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Ⅲ)。」

(四) 除了上述「廢棄請求權保留」的監督模式外,立法院為確保其對命令內容的控制,尚於部分法律中設有若干「同意權保留」的規定,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貿易法第5、7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20條,依此等授權規定所訂定的行政命令,若未經立法院的議決同意而發布者,即不生效力,從而須先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發布。

 

二、何謂司法審判二元訴訟制度?現行法規定有關公職人員選舉或當選是否有效事件之訴訟管轄,與該制度有何關係?試申明之。
【擬答】:
司法審判二元訴訟制度 行政訴訟係指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裁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之訴、確認之訴及給付訴訟而言。並不限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而已,而私法上的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便屬我國的二元審判制度。
公法上爭議之例外 並非所有公法上之爭議均可提起行政訴訟:
憲法爭議事件: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由人民或機關就憲法上爭議事件,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選舉(罷免)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選舉(罷免)訴訟,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
交通違規事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性質上無疑是行政處分,其救濟應向普通(刑事)法院之交通法庭處理。(釋418)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此類行政罰案件,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如不服仍須以普通法院為救濟之審級。
律師懲戒事件: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懲戒審議委員會之決定相當於終審判決,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冤獄賠償事件:以地方法院為決定機關,不服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聲明不服,均不屬行政爭訟事件。
國家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國家賠償。
實務見解:釋字第540號解釋:
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8、§89)、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55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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